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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节 个人股权转让避税与反避税

时间:2024-03-26浏览次数:443次

纳税筹划思路

个人股权转让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个人只需要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监管较严必须纳税的情况下,个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避税:通过股权赠予的方式避税以及通过平价或者低价转让股权。

 

反避税制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2010年12月14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反避税制度如下。

第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规定: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① 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② 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③ 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规定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法律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七次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5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5)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纳税筹划案例

【例17-9】 2008年1月1日,甲、乙、丙三人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每人出资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但公司股东为甲乙两人,丙不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是隐名股东。2019年1月1日,丙想成为公司股东。已知2018年年底,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资产总额为8000万元,负债为2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6000万元。在办理股权登记前,税务机关通知甲和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6000-3000)×1/3=100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000×20%=200(万元)。

筹划方案

从长期角度来看,当事人应当提前规划,让该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这样就可以按照成本价转让股权,纳税额为0。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可以采取假结婚的方式并以成本价转让股权,应纳税额也为0。

从短期角度来看,当事人可以通过信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和审计资产负债表,适当降低所有者权益为400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4000-3000)×1/3×20%=66.67(万元)。上述纳税筹划思路都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即最好缴纳一定数额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平价转让或者明显低价转让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

 

反避税案例

【例17-10】 2014年9月,江苏省某市地税局根据第三方数据,发现江苏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现有投资方与工商登记的投资方不符。税务人员审核发现,该企业成立时的股东为2名自然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4年7月,2名自然人股东以500万元价格将全部股权平价转让给2名台湾人士,企业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税务人员审核该企业的历年财务年报时发现,该企业2010—2013年4年中有3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财务报表显示该企业有房屋和土地。进一步了解,近年来,该地段房屋和土地增值较多,因此初步判断企业股东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税务人员约谈企业财务负责人,企业方认为由于企业常年处于亏损状态,自己提供的平价转让协议是真实、合理的。税务人员经过模型运算,测算出企业房产、土地增值额达2500万元。同时,税务人员通过多种渠道与受让方沟通、宣传,受让方最终拿出了双方签订的真实协议书,协议书上认定的价格不是平价,而是2978.5 万元,资产增值全部体现在房屋和土地的增值上。在证据资料充足、确凿的情况下,该企业原股东认可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并表示立即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事项。最后,根据企业的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495.7万元。

在本案例中,纳税人既隐瞒了企业房屋和土地的增值事实,隐瞒了真实的转让价格,平价转让股权,又无法定正当理由,产生了少缴税款的涉税风险。按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1]Bureau Van Dijk(BVD)是欧洲著名的全球金融与企业资信分析数据库电子提供商。BVD 为各国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与金融机构、证券投资公司等提供国际金融与各国宏观经济走势分析等专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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