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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4节 融资租赁行业政府监管现状

时间:2023-04-27浏览次数:181次

我国各类融资租赁公司都有专门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其中: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内资试点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及国家税务总局监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监管。

一、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接受承租方的租赁保证金;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发行债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

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批,具体是由各省级商务委受理后报转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641日起,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租赁试点融资租赁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税务局确认。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20018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91日至200312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向承租方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同业拆借业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三、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

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自2010610日起,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辅助审批和管理。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条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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