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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虚开发票达到入罪额必移送公安?

时间:2024-12-15浏览次数:3次



实践里,诸多受票方遭开票方欺骗,错认有真实业务而取得发票,主观无虚开故意,此时税务机关该税务处理结案,还是移送公安,看法不一。
鉴于虚开发票罪为行为犯,有些税务机关觉得,行为人取得虚开普通发票一旦达立案追诉标准,就得依《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但实际上,大量受票方是被开票方蒙骗,以为有真实业务往来才拿到发票,主观上并非蓄意虚开,在此情形下,税务机关究竟应作税务处理终结案件,还是必须移交给公安部门,尚存分歧。本文将结合一则真实案例,剖析探讨税务机关的应对之策。

案例引入:某医药企业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立案标准被移送公安

  (一)基本案情

  A企业是一家上市医药企业的子公司,主要从事心脑血管类、抗感染类、抗肿瘤类及神经系统类等系列药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因拟生产的A药品需要做前期调研工作,分析A药品的竞争优势、劣势、所面临的机会与挑战,为经营层作出决策提供依据,故A企业与某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并据此取得了某咨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

  近期,A企业收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A企业取得的咨询普通发票已经被咨询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证实属于虚开的普通发票,对A企业作出如下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纳税调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还将本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税务机关观点

  本案中,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企业的上游主管税务机关转来的稽查线索明确咨询公司没有为A企业提供真实的咨询服务。因此,A企业取得的发票属于虚开的发票系不争事实,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必须作企业所得税调整。同时因取得虚开发票的金额超过50万元,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企业观点

  A企业认为,在采购咨询服务中,企业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开展了招投标工作,对咨询公司也做了相应的背景调查且结果表明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据此才向咨询公司采购了咨询服务,咨询公司向A企业提供了咨询报告,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其自始至终从未有取得虚开发票的故意,对咨询公司没有提供咨询服务并不知情,主管税务机关不应当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四)争议焦点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A企业取得虚开普通发票已经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是否需要进一步考察A企业的主观状态,再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的法律分析

①、基于刑法原理审视受票方主观状态的必要性

依据刑法基本准则,除过失类犯罪外,任何犯罪行为均要求行为人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需明确,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就虚开发票罪这类行为犯而言,虽不苛求行为人具备特定犯罪目的,也不要求造成实际税款损失结果,但其成立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要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具体来讲,唯有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时,明知开票方与其并无实际经营业务,且抱以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的心态让开票方为其开具发票,才契合 “构成犯罪” 条件,税务机关才可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然而当下,因刑法将虚开发票罪归为行为犯,部分税务机关误读此概念,以为只要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且金额达标立案标准,就必然涉嫌犯罪,必须移送,全然不顾受票方主观是否明知虚开,这显然背离刑法原理,易致使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无端扩大。

②、从行刑衔接维度考察受票方主观状态的意义

在税收执法范畴,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建起精细规范体系。自 1994 年《增值税暂行条例》颁布,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诸多法规文件予以打击,像《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以及一系列国税发文件等。依这些政策,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时,务必考量受票方主观状态,对应处理方式多样:若受票方主观无虚开故意构成善意取得,依特定文件仅作增值税进项转出;若无法认定善意取得,但税务机关也无证据证明其虚开故意,按相关公告处理,转出进项、补缴滞纳金,且遵循存疑有利原则不处罚;若受票方明知虚开,则作进项转出、补缴滞纳金,定性偷税或虚开发票行为择一重罚款,达入罪标准移送公安。

反观虚开普通发票,行政法层面规定粗疏,责任单一,部分税务机关不考察主观状态,但凡金额入罪就移送,此 “一刀切” 做法暴露行刑衔接不畅弊病,易加重受票方责任。故而应参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法规,重塑虚开发票行政责任体系,区分善意、非善非恶、恶意受票情形,严格限定移送公安范畴于恶意取得,税务执法时全面取证、审慎判断主观状态以究责。

③、结合税收执法实践看考察主观状态的现实性

实践中,不乏深刻领悟刑法原则的税务机关,其认为即便开票方因虚开发票获刑,只要受票方主观无虚开故意,取得虚开普通发票也不宜移送。如夷陵区、泸县税务局核查后认定企业系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无行政处罚风险。而泉州市税务机关移送企业则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认定企业涉嫌虚开犯罪条款。

以 A 企业为例,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纳税调整规定处理,未认定虚开发票及主观故意,却贸然移送公安机关,程序严重失当。

综上,A 企业虽取得虚开普通发票且金额入罪,但主观无故意,主管税务机关不应移送,A 企业在侦查阶段应积极维权,主张撤案。


综合结语

  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在当前税收法治的背景下,应当妥善平衡好打击涉税犯罪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在受票方取得普通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执法效能,进一步考察受票方是否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如果受票方属于善意取得或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存在虚开故意,即便取得虚开发票的金额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也不应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仅在税务层面作出处理即可,以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与实现税收治理法治化与现代化目标相契合。

  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对税务机关人员的要求来看,敢于担当是税务工作者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税是税务工作的生命线。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刑衔接的学习与理解,在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立案标准时应当根据受票方违法事实及客观证据,审慎判定受票方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不可过头执法甚至违法执法,为规避自身风险一概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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