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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节 转让定价避税与反避税

时间:2024-03-26浏览次数:522次

纳税筹划思路

转让定价,也称转移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转让货物、无形资产或提供劳务、资金信贷等活动中,为了一定的目的所确定的不同于一般市场价格的内部价格。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的主要形式通常有购销货物(零部件、原材料和产成品)、购置设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厂商名称等)转让与使用、提供劳务(技术、管理、广告、咨询等)、融通资金及有形资产的租赁等。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税负的目的。

 

反避税制度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①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②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③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第(1)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担保除外。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3)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第(1)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4)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第(1)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5)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委派。

(6)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第(1)至(5)项关系之一。

(7)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除第(2)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第(1)至(5)项关系的,不构成关联关系。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合理方法包括:①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② 再销售价格法,即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③ 成本加成法,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④ 交易净利润法,即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⑤ 利润分割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⑥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情形主要包括:① 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② 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③ 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④ 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⑤ 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法律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反避税案例

【例17-3】 大连某机电公司转移定价避税案

大连市国税局在对该市外资企业的亏损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大连某机电公司利用关联公司进行价格转移,长期制造亏损,使得税务部门无税可征。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调查,大连市国税局在掌握大量确凿证据后,决定调增该公司应纳税收入2.77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8亿元,增补所得税近千万元。

一、年销售过亿元却连年亏损

自 1997 年成立以来,大连某机电公司的年销售收入一直在亿元以 上,但是长期亏损,没有所得税。不仅如此,该企业由于90%以上的产品出口给外方投资者,不仅没有增值税,还因为在国内采购了原材料, 申请出口退税。该企业主要产品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国防、医院、商场、宾馆等领域。数据显示,全球此类产品的年贸易额约为35亿美元,我国出口的比例占此类产品全球总产量的20%左右。而大连某机电公司的前身,是我国该行业最大的生产企业之一,称得上龙头企业。20世纪90年代,由于企业冗员多、管理不善、资金周转不灵、负债高,企业陷入亏损。1997年4月,该企业和国外一家公司签了合资协议,成为一家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当时的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中方以土地、厂房、设备等入股,而外方公司则以5000万元资金分期注入合资企业,中外双方各占股份50% 。但是,合资之后大连某机电公司的亏损情况并未因外资的介入而有所好转。在两年小幅亏损之后,2000年企业出现大幅亏损,合资的中方难以维持。2000年4月,在经历了3年的合资之后,中方股份被迫退出,外方公司全部收购了中方5000万元的股份,大连某机电公司变成了独资企业。

虽然调查显示,大连某机电公司有技术、有市场,但是主管该企业的税务机关对其长期亏损感到很头疼。对他们进行的常规检查发现不了问题,企业形象好,销售正规,内部管理严格,收入真实,账面清楚,但是税务人员也清楚地感觉到,这家企业的亏损值得怀疑。于是,税务部门在2004年6月开始着手对该企业进行特别调查。

二、有钱不赚忙出口,财务报表有点怪

近年来,中国不少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由于技术、品牌都属于外方投资者,在中国的外资企业承担的只是加工的角色,赚的都是辛苦费,导致企业利润较低。大连某机电公司是不是属于这种情况呢?税务机关的调查否定了这种推论。大连某机电公司在外方入主之后,管理层发生了变化,企业的面貌也有了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了,企业的生产效率也更高了。但是,外方并未对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任何实质性投入,工人们仍在老厂房里生产着与原来类似的产品。可以说,合资公司在技术上吃的还是以前中方的“老本儿”,只是在销售上基本放弃了国内市场,绝大部分产品用于出口。

大连某机电公司不是一个单纯的组装厂,它有自己的技术,一般而言,这类企业的利润率都会较高。但是这家企业却整体亏损,尤其毛利率格外低,有些蹊跷。在向该公司下达了转让定价调查通知书后,大连市国税机关正式开始了对这家企业的检查。在翻阅了这家公司的财务报表后,税务人员发现,毛利率较低,而且2001—2003年,公司的毛利率竟然都是3%,“像刀切的一样齐”,与收入的大幅波动毫不相干。检查人员意识到,只有在人为操纵价格时,才能出现如此绝对的数字。而以前反避税工作的经验告诉他们,关联交易确定交易价格时,可以人为确定价格而不需要完全借助于市场定价。另外,在调查中,税务人员还发现,该公司的产品中,90%出口给外方投资者,10%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给非关联第三方。非关联的内销部分是赚钱的,关联的外销部分却是严重亏损的。国内市场存在一定的需求,为什么企业放着赚钱的内销生意不做,却非要去做赔钱买卖?显然,这里面也是大有文章的。

蛛丝马迹的线索随着调查的深入而变得越来越清晰。这更加坚定了检查人员一查到底的决心。现在,问题的关键就是寻找证据。该公司被外方接管后,账务系统用电脑管理。税务人员进去查账,公司只扔过来几本简单的手工账目,根本不把电脑中的明细账提供给税务人员,尽管税务人员依法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公司的财务总监是个外籍人士,他很傲慢地宣称:“这是商业机密,不能给你们。只有手工账目,(你们)爱要不要。”

那些手工账只是一些概括性的数据,过于简单。为了得到有价值的资料,检查人员采取严密分工、协同配合、全面出击的策略,扎到企业内部去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按照重新制订的计划,税务人员又一次来到大连机电公司,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分工,有的了解生产情况,有的找销售人员,有的找财务人员。企业一时搞不清楚税务人员的目的何在,看情形有点儿乱了阵脚。一时摸不到头脑的销售部门最先露出了破绽,他们“稀里糊涂”地将公司的销售明细账提供给了检查人员。“这个资料非常珍贵,拿到时我们都不相信是真的!”调查小组的成员们感叹。正在检查人员感到看见了一线曙光的时候,新的麻烦又出现了。

三、大连、香港、投资方所在国自编自演“连环套”

要进一步证实企业的销售情况,还必须取得另一个重要资料——企业的销售合同。于是,新一轮较量开始了。“要合同做什么?”这次,企业的财务经理显然汲取了经验,显得相当谨慎。“我们想了解一下合同是怎样签的,执行条件是什么样的。”税务人员回答。“我们的合同是英文的,你们看不懂。”对方显然没有把中国税务人员放在眼里。“这一点不用你们操心。你们只需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应该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销售合同。”检查人员心平气和地做着解释。看到无法推脱,财务经理只得向财务总监做了汇报。自视甚高的外籍财务总监显然低估了税务人员的能力,略做沉吟后答应了检查人员的要求。

在该公司相关人员的带领下,检查人员来到了档案库。该公司90多个主要客户,五六年的所有合同,整整齐齐排了一面墙。税务人员顺利地拿到了这些重要的原始证据。公司的外籍管理人员可能没有想到,税务机关的调查团队内可是藏龙卧虎,既有从英国学成归来的工商管理硕士,也有留学美国的国际注册会计师。事后,检查人员笑称:“看不懂英文文本?你就是日文、俄文、韩文、法文的文本又怎么样?不出大连,不出国税局,一样能‘拿下’。”

拿到合同后,虽然全部是英文,但是一位曾到英国奥斯特大学学习的税务人员一翻,很快就发现了一个关键问题。原来,合同的第一张,就是大连某机电公司与一家中国香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而这家中国香港公司,是其母公司在中国香港设立的。合同上面清楚地写明了货物的价格和购买的数量;合同的第二张,则是就同一批货物由中国香港公司与其他的国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而到这张合同上的价格却凭空高了20%。

很显然,这就是关联价格和非关联价格。这就是大连机电公司利用关联公司进行价格转移的直接证据。在这位税务人员发现“香港公司”秘密的同时,从美国学成归来的另一位税务人员也在加紧分析从大连公司销售部门拿来的数据。经过紧张周密的工作,大连某机电公司利用关联公司避税的情况逐渐清晰起来。

大连市国税局要求税务人员再接再厉,从各种角度证明大连某机电公司的避税事实。不能有一点漏洞,要让他们心服口服。为此,办案人员又通过互联网找到了在境外公开上市的外方投资者历年的财务报表。报表显示,该公司同类产品收入规模年均在几十亿美元,税后利润均达到了10%以上,有些年度高达20%。这说明,该公司的业务盈利能力很强,常年亏损显然有悖常理。胸中有数之后,沉稳机敏的税务人员耐心地与大连某机电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进行了交涉,终于让他们自己说出了母公司、香港公司及中国这家公司在经营上的角色定位。

原来,大连某机电公司的外销产品,表面上都是销售给香港的关联公司,但实质上,香港公司仅仅是个“壳公司”。母公司派人在大连某机电公司以香港公司的名义,与世界各地的非关联企业客户签订合同,产品由大连直接发往世界各地,资金结算则由母公司来完成。至此,关联交易中最重要问题之一,功能定性问题终于得以解决——大连某机电公司负责生产及销售的功能,实质上是“全能公司”;中国香港公司无任何工作职能,是用来存放利润的,是“壳公司”;母公司是真正的幕后操纵者,它不直接介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任何环节。

为了清楚地反映利用关联定价避税的过程,税务人员还做了一个多国税制环境分析模型,从税制角度证明该公司的避税行为具有可操作性。从表面上看,两国三地中,投资方所在国所得税率最高,达26%,并且没有任何优惠;壳公司所在地中国香港次之,所得税率16%;生产厂的所在地,中国内地所得税最低,仅10%,而且还有很多定期的减免优惠。通常来讲,内地应该是利润存放的最优选择。但是,该企业却逆向选择了中国香港,这是为什么呢?

原来,中国香港对贸易性离岸业务的利润是免税的。也就是说,只要合同签订不在中国香港、合同执行监督不在中国香港、货物不在中国香港停留,就可以申请免税。毫无疑问,投资方母公司正是利用了中国香港地区的这一规定,利用了这种在地域和管辖权上的盲点,通过关联交易把本应属于大连某机电公司的利润暗度陈仓,放在了中国香港,实施了避税。

经过为时一年半之久的检查之后,迄今为止大连地区最大的一起反避税案件终于落下了帷幕。2005年年底,大连市国税局向大连某机电公司发出了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收入通知书,决定调增该公司应纳税收入2.77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8亿元,增补所得税近千万元。在大量的事实面前,大连机电公司对结果表示接受。


反避税案例

【例17-4】 利润分割法反避税案例

一、企业基本情况

C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广州分公司”)是C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的分支机构。C公司于1992年3月由C集团成员香港C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X公司合作设立。1994年成立了广州分公司,C公司派员管理,独立核算,所得税在广州缴纳。

广州分公司从1994年开业至今,销售收入不断增长,1996—1999年的销售收入保持在5亿多元。2000年开始,销售收入大幅增长,达到7亿元,比1999年增长了33.27%,以后各年销售收入稳定,在7亿~8亿元。其中,2002年和2004年的销售收入分别达到8.5亿元、8.3亿元。1996—2004年销售收入累计达到62.5亿元,经营状况良好。但该公司利润始终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发展规模与获利能力不相匹配。除1996年和2001年的销售利润率达到6%以外,其余年度为1.51%~4.85%。虽然2002年为收入的高峰(达到8.5亿元),但销售利润率也只维持在3.10%,1996—2004年平均销售利润率只有3.51%。

二、主要避税疑点

广州市税务局通过调查认为,该公司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较大,1996—2004年分别占销售收入的14.38%~20.10% 。其中,各年商标使用费分别占销售费用的29%~54% 。据统计,该公司1996—2004年计提商标使用费累计达到4.8亿元,而企业历年利润总额只有2.7亿元,计提的商标使用费占利润总额的1.78倍。

经调查,该公司在1996年1月1日将商标使用费计提标准由原来的按销售总额(含增值税)的3.5%调整至5% ,1997年1月1日再次调整至7% 。调整得比较随意,且没有提供相关的文件证明来说明提高计提比例的依据,由于该公司自1994年开业至1997年三次提高计提商标费的标准,使商标使用费占销售费用的比例不断提高。

从C集团网站下载的公司年度报告中显示,商标使用费的收取方是Y公司,该公司是C集团设立在开曼群岛专门用于授权使用商标专利权的公司,注册资本只有200美元。开曼群岛是国际上著名的避税港。因此,广州分公司存在通过提高商标使用费计提比例转移利润的避税嫌疑,是调查的重点。

三、情况调查分析

针对上述情况,税务机关对广州分公司按照全部销售收入(含增值税额)的7%计提商标使用费的合理性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计提比例不合理。

通过对广州分公司职能和风险的综合分析,广州分公司作为中国地区的实质管理机构,除了负责广州地区的零售业务外,更主要的是负责该品牌成衣在全国的采购供货、批发等业务,负责全国广告宣传的策划和推广,负责全国业务协调有序地开展,负责在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或特许加盟店的形式发展业务,并对各地分公司和加盟商实施不同的管理和监督等一系列职能,同时承担了职能的全部风险。

广州分公司并非像企业解释的那样是一个单纯的分销服务提供商。C商标的价值如果有提升(或保持)的话,与被许可人(广州分公司)做出的努力和贡献是分不开的。但是,广州分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所有的营销支出从未得到回报。为此,广州市税务局认定广州分公司按7%支付商标使用费比例过高。此外,由于广州分公司计算商标使用费的口径为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经换算的商标使用费实际计提标准为销售收入的8.19%,远高于表面上的7%。

第二,计提基数不合理。

广州分公司销售给C集团在外地分公司的货物,如出现退货情况,不是开具红字发票对冲,而是由外地的分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成本价返销给广州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核算上将该货物作为存货处理并进行再次销售,同时按再次销售价格的7%重复计提商标使用费。此外,广州分公司销售给商场专柜按8折开具发票,但计提商标使用费时则按全额计提。该公司给予商场的折扣作为一种利益的让度,是作为商场利润留在商场的。所以,广州分公司将该部分作为企业销售收入计提商标使用费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调整方案落实

在税务机关出示的证据面前,企业同意对商标使用费采用利润分割法进行调整。用于分割的利润是广州分公司实际计提的商标使用费4.8亿元。广州市国税局通过BVD数据库[1]选取了15家与广州分公司业务近似的公司,营业利润率在3.87%~7.61%,中位值是6.43%。广州市国税局一方面用可比公司的中位值6.43%去测算广州分公司的常规利润,另一方面用广州分公司1996年按5%计提商标使用费后营业利润率仍然达到6.01% ,从而认定广州分公司的常规利润在6.43%左右比较合理。由于税企双方对选取可比企业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企业坚持用国家统计局的行业中位值4.78%设定为常规利润率,在税企双方各自做出让步的情况下,最后将企业1997—2004年度的常规利润率定在6%。

考虑到广州分公司1996年的营业利润率(6.01%)已达到常规利润水平,拟对1996年暂不做调整。对企业1997—2004年尚未达到常规利润的年度进行调整。在保证广州分公司取得应有的常规利润后,余下的剩余利润作为超额利润在广州分公司与境外公司之间根据各自职能和贡献的大小进行分割。1997—2004年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亿多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000多万元,调整后1997—2004年度的平均利润率为7.5%。


反避税案例

【例17-5】 运用“资产定价模型”实施反避税调查案例分析

2010年12月,境外企业某集团公司1100万元税款顺利缴入国库,大连市国税局首次运用“资产定价模型”计算追缴股权转让税款取得了成功。据了解,这是中国完整运用“收益法”进行股权转让反避税调整的第一案,是反避税领域运用经济分析方法的一个新突破。

2010年年初,一则美国跨国集团收购境外某知名企业集团公司并整合内部生产结构的网络信息,引起了大连开发区国税局反避税人员的关注。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跨国公司旗下企业的股权关系复杂,整合结果牵一发而动全身。该集团公司在大连投资多家企业,存在着股权转让的可能。大连开发区国税局立即启动反避税机制,最终确定了该集团公司下属的四家企业存在股权转让行为。

在确认了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实后,反避税人员又遇到了新的难题。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并不必然代表股权转让收益的存在,尤其是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的股权转移,如何确认税收上的境外企业股权转让收益,是谈判中存在的一道难关。

在谈判中,该集团公司认为其股权转让收益应为转让价格减去转让成本,即以董事会决议中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账面价值)为基础。税务机关认为,虽然是集团内部整合发生股权转让,但平价或低价转让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应该按照公允价值予以调整。该境外集团公司为上市公司,税务人员首先选择采用市盈率指标计算价值,但企业认为境外集团公司的市盈率无法反映境内公司的实际情况,而境内公司又不是上市公司,很难寻找到可比企业。在双方谈判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大连市国税局反避税人员果断地将视线转向了“资产定价模型”,利用评估无形资产价值的“收益法”来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收益法就是通过估算评估对象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确定企业在现实市场的公平市场价值。这种办法虽然是国际惯例,

但在大连市乃至中国税务系统都是首次实际运用。大连市国税局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反复论证其合理性。在计算过程中主要考虑三个因素,即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折现率和取得预期收益的持续时间,这三个因素的确定是收益法的核心。税务机关科学合理的办法获得了企业的认可,该集团公司最终依据法律规定将2008年以后的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缴纳了税款。

以往的企业价值评估,税务机关多是借助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谈判中并不占据主动地位,对评估的数据很难提出反驳的意见。采用收益法后,税务机关掌握整个评估测算过程,在谈判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不容易为中介机构的数据所左右。收益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评估无形资产价值方法,这种评估方法容易被跨国公司接受。运用好这一方法,反避税调查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经济分析和财务分析技术。随着反避税工作领域的不断拓展,反避税案件不仅局限于购销业务,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无形资产和股权的评估。这对反避税工作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按照税务总局反避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尽快建立一支适应反避税工作要求的经济分析师团队,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迫切工作任务。

大连市国税局在转让定价调查中运用“资产定价模型”计算追缴税款的案例,得到国家税务总局的肯定,并评价此案是完整运用“收益法”进行股权转让调整的第一案。“收益法”作为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调整的主要方法之一,应在中国进一步推广使用。此案在经济分析方面的探索对全国反避税工作起着典范和带头作用。


应对反避税策略

转让定价反避税所针对的对象是关联企业,因此,企业应对转让定价反避税的策略之一就是避免成为关联企业。这就需要充分运用避税港、信托等方式构建比较复杂的股权结构,从而避免被认定为关联企业。

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2005年4月19日在北京由中日两国税务主管当局就东芝复印机(深圳)有限公司双边预约定价安排事宜正式签署了有关协议,9月9日深圳市地税局与东芝复印机(深圳)有限公司签署预约定价安排。这是我国首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2007年4月20日,沃尔玛集团在华九家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圳市地税局签署了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这是中美首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2007年12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与三星电子(苏州)半导体有限公司签署了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与三星电子(苏州)半导体有限公司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这是中韩两国之间的第一例预约定价安排,是中韩两国税务局真诚合作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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