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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虚开”到“出售”:涉税犯罪模式的演变与司法惩治重点的转移

时间:2025-12-30浏览次数:27次

在“有货虚开”类案件中,对受票方行为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近期,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意图提供指导,但其采纳的某些裁判思路(如侧重“涵养税源”政策或理论概念)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具体规定存在张力,可能导致基层法院在参照时产生理解分歧,反而加剧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我们认为,涉税刑事案件的认定,必须牢固根植于税法体系的既有条文和立法目的,确保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在同一法律框架下保持逻辑自洽,避免因引入外部模糊概念而动摇法律的确定性。

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说说对这个案例的学习体会。
——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作为一名基层司法工作者,对涉税案件裁判标准混乱的问题深感忧虑,特别是对本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改判理由无法认同。
改判的关键,在于罪名的改变,即将一审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二审判决仅给出了一个结论性的意见,即沈某某的行为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却没有阐明为何不构成“虚开”,也未提供区分两罪的明确法律标准。
这种“重结论、轻说理”的裁判方式,对下级法院而言是灾难性的。当无法把握上级法院的逻辑和尺度时,法官连“机械适用法律”都难以做到,审判工作陷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被动性。
追根溯源,这种裁判思路可能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滕文》)中的观点有关。《滕文》认为,对开票方按非法出售罪处罚,有利于体现“从严打击”精神,并列举了取证便利、法定刑一致等理由。然而,这些理由更多是政策考量或实务便利,并未触及两罪的构成要件差异这一核心问题。
这种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名进行定性变更的做法,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1、刑法依据不足:刑法罪名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和客观行为方式。“虚开”与“非法出售”在行为模式、主观故意上存在区别,不能仅凭“本质上是卖票”这一主观判断就简单转换罪名。
2、与税法规定脱节:在税收征管体系中,“虚开”与“非法出售”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于《发票管理办法》的不同条款,适用不同的行政处罚标准。刑事裁判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定保持逻辑一致性。
3、“实质重于形式”的误用:在税法领域,“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优先于形式要件(例如,增值税抵扣就严格依赖法定抵扣凭证的形式)。刑法上的罪名认定,更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而非笼统的“实质”判断。
本案改判所反映的问题,在于法院未能清晰界定两罪的边界,未能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这导致了司法标准的不统一,不仅让下级法院无所适从,也削弱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上级法院的指导,应当致力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而非通过含混的“实质判断”增加裁判的任意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案例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典型的虚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非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刑事司法当中应当得到严格的适用。
笔者没有找到出售发票的明确定义。仅提供个人与税务局老师的私下交流供大家参考。出售发票发生在纸质发票时代,当时纳税人可能从税务机关领购了正本的空白发票,直接出售给他人。这属于最标准的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因为纳税人根本就没有开票的行为。随着电子发票的推出,纳税人无法取得空白发票,而是在线生成电子发票。在这种背景下,应当只有虚开发票的情况而没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情况。
二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意思就是,换汤不换药,最后的量刑不会放纵犯罪,因此用哪个罪名都一样。但真的是这样吗?看看典型案例中两审法院的量刑就知道了。同样的案件事实,两级法院均认可,事实不存在差异。但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刑期整整少了五年。这说明,罪名上的界分,不是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而是确实值得担忧。具体的罪名,还是应当好好分分清楚。
案例中,被告人作为专业的票贩子,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二审居然改判为十年,属于量刑畸形,当做典型案例指导下级审判显然并不合适。这个量刑,比很多有实体经营的受票方轻多了,根本没有体现出《滕文》中所说的从严打击的司法态度。

为什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逐渐流行起来?
随着电子发票的广泛普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应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但司法实践却呈现出相反的态势。近年来,该罪名在裁判中的适用日益频繁,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趋于式微。这一转变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及实践中的理解偏差密切相关。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款被过度泛化,许多法院将其扩大理解为:只要在虚开案件中未造成增值税实际损失,无论是否属于上述特定情形,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尤其在涉及“票贩子”类案件中,税款损失认定成为争议焦点。在缺乏税务机关专业认定意见的情况下,不少法院倾向于依据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值得注意的是,税务系统已具备完善的数据稽核能力,但司法机关在事实查明中往往未能充分借助这一技术优势。在此类推定中,逐渐形成了一种颇具影响的观点:认为开票方在虚开过程中并未实际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甚至可能因开具发票而额外缴纳税款,因而不仅未造成税款损失,反而“有益”于国家税收。
然而,从税法层面审视,上述观点缺乏依据。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法》明确规定,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当日。换言之,只要实施开票行为,即已触发法定的纳税义务。税法规定清晰明确,应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严肃对待。
遗憾的是,当前司法实践普遍忽视了税法对纳税义务的明文规定。是否构成税款损失,往往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而非基于税务机关的专业数据核定。在不要求补充侦查、不调取纳税数据报告的情况下,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得出无税款损失的结论,已成为一些案件的常态逻辑。
由于无法认定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难以满足。为推进案件办理,司法机关转而援引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替代路径。这一现象背后,不仅反映出司法实践与税法规定之间的脱节,也凸显了在涉税犯罪案件中强化行刑衔接、完善专业证据规则的迫切必要性。

正本清源,回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就是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案例中的被告人开具发票,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这个损失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作为票贩子有没有就虚开的发票缴纳税款;二是受票方有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增值税法》,增值税的损失必须依据特定的纳税人确定。实践当中,那种认为应当把开票方与受票方绑定在一起认定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观点是缺乏税法依据的。
案例中,被告人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则增值税损失已经显而易见。这种案件都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当中,法院查清被告人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假如收费的事实无法认定(案例1就未认定是否收取了费用)或者开票方根本就没有收费,案件该如何定性处理呢?难道要无罪释放吗?
最高院的这批典型案例,可能不仅没有起到指导基层法院办案的效果,反而使得裁判的标准更加混乱。涉税刑事案件裁判的规则必须立足于税法的现有规定,而不是“涵养税源”之类的空洞口号,或者专家学者们在书斋中自创的抽象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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