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的问题审视与优化路径
时间:2025-12-18浏览次数:12次

《增值税法》明确骗取留抵退税按《税收征管法》处理,但后者缺乏专门条款。根据2025年第7号公告,认定该行为需结合“隐匿收入、虚增进项税额”等手段与“骗取退税款”的后果综合判定。
目前,学界虽普遍支持留抵退税,但研究多集中于政策效果,理论探讨尤以法学为少。金超(2022)将留抵退税视为“公法之债”,主张其源于纳税人公法上的债权。然而,留抵退税是否仅关乎私人财产权?是否也涉及公共财产权?该制度实际贯穿“征税”与“用税”两端,仅凭“公法之债”理论阐释有其局限。公共财产法理论能更全面地统合这两个环节,为制度优化提供更适切的基础。
一、基于传统税法模式解释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局限性
传统税法理论认为,税收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形成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超(2022)据此提出,留抵退税是国家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增值税纳税人)进行金钱给付的行为,即留抵退税本质上是一种“公法之债”。纳税人所享有的留抵退税权是一项公法上的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该视角相对狭窄,理论层面定位过于抽象,实践层面也较难契合现实状况。
(一)基于“公法之债”解释增值税留抵退税的理论局限性
1.定位于抽象层面的国家与纳税人关系。
留抵退税改变了传统税收征管的行为逻辑,税务机关从征税转为向纳税人退税。换言之,原本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居于债务人地位的纳税人,可能因为退税成为国家名义上的债权人。但事实上,税收之债中的国家与纳税人并非互负金钱给付债务。税收是公民为取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所支付的对价。在“税收债务关系说”中,汤洁茵(2005)认为,税收之债是单方债务,国家只有受领金钱的权力而无支付对价的义务,公民则只有金钱给付的义务而无取得对价的权利。陈敏(1993)认为,税收之债应是双方债务,税收给付的前提是国家提供公共物品,人民是支付税收和享受公共物品的主体。税收给付与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构成税收之债中双方当事人的主义务。不过,税收之债无论作为单方债务还是双方债务,都强调国家只有受领金钱的权力而无向公民返还金钱的义务。“税收债务关系说”反映出人们认识到私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紧张关系,从而力图通过债法理论来寻找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但是,税法具有公法特质,“公法之债”的重心仍在公法层面,“债”所勾勒的国家与纳税人关系只是一种抽象描摹。
2.立足于征税层面的纳税人消极保护。
“公法之债”理论解释留抵退税的无力之处在于以下四点。
其一,“公法之债”看似提升了纳税人的地位,实则仍为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将留抵退税看作“公法之债”,是以保护纳税人私人财产权为出发点所作的界定。然而,“公法之债”的根本乃为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它只是淡化了国家的权力色彩,相对“提升”了纳税人的地位。
其二,“公法之债”集中解决征管层面而非实体层面的问题。税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对征税权进行消极控制,防止其过分侵犯私人财产权。事实上,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介入为必要条件,“公法之债”理论的解释力主要集中于税收征管环节,对于纳税人也只能局限于税收征管层面的消极保护。
其三,“公法之债”主要关注个体利益,对公共利益考量不足。将纳税人的留抵退税权界定为“公法上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传统财产权视野的属性界定。传统财产权即私人财产权,重点关注个人经济利益。如果只考虑保护私人财产权,就应对所有纳税人“一视同仁”地允许留抵退税。当前政策对留抵退税的主体、范围仍然作出限制,更多是考虑了公共利益的结果,抑或是体现了私人财产的社会义务。
其四,“公法之债”立足消极防范侵权而非积极保障行权。“公法之债”理论中作为债权人的国家享有受领金钱的权力,为避免权力被滥用,有必要对税收债权行使予以限制,使债权人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并且赋予债务人相应权利。但是“公法之债”立足于消极地防范侵害私权,对于积极保障权利实现并未涉及。
(二)基于“公法之债”解释增值税留抵退税的现实局限性
1.无法解释留抵税额产生的机理原因。
税收之债的发生,可归纳为抽象宪法性法律关系和具体税收征纳关系两个层面。
其一,税收之债是契约之债。为保证国家有履行职能所需的物质基础,人民让与部分私人财产归国家所有。国家与人民就公共物品的提供与对价达成合意,是为社会契约。
其二,税收之债是法定之债。纳税人基于税法规定的应税事实承担相应纳税义务,征税机关则根据国家授权征收税款,两者之间由此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纳税人履行债务与征税机关享有债权均是依照税法规定。然而,留抵退税形成原因与“公法之债”的发生原因不符,“公法之债”无法解释留抵税额产生的机理与原因。增值税根据“购进扣税法”计算当期应纳税额,企业出现留抵税额是一种经常现象,可能的原因有二。
一是市场因素,比如企业集中大量采购生产原料,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的基建项目或是高科技行业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设备更新升级。
二是税制因素,由于增值税存在多档差别税率,进项和销项适用税率不同,企业销项适用税率低于进项适用税率,即进销项税率倒挂。
以上因素可能随着纳税人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也可能在市场竞争环境改变或者法律政策调整之前持续存在。
2.难以契合国家助企纾困的政策意图。
大量的留抵税额会挤占企业的现金流,增加企业进行生产投资和技术创新的财务成本。另外,留抵税额长期不退使得税收收入的存量规模日益增大,容易导致政府高估税收收入规模,难以反映客观真实的财政收入情况。大规模留抵退税是国家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重头戏,是党中央和国务院为助企纾困解难、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所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加速推进大规模留抵退税,优先安排小微企业,将中型企业和大型企业存量留抵退税时间大幅提前,极大地减轻了企业资金压力,有助于提振企业未来发展信心、推动经济运行加快恢复。
可见,国家进行留抵退税并非基于“公法之债”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义务,而是体现国家助企纾困的政策意图。
二、立足现代公共财产法模式阐释增值税留抵退税的正当性
人们对于“征税法”向来重视有加,而对于“用税法”则关注不够,但是税款的征收与使用本就是“财税法一体化”的两个层面。公共财产法打通了征税与用税的关系,将财政收支纳入法定范围,不仅有利于追求价值上的公平正义,还通过自洽的方式实现这种价值,是可以真正实现征税与用税统一的研究范式。立足公共财产法模式阐释增值税留抵退税具有理论与实践正当性。
(一)立足“征用一体化”阐释增值税留抵退税具备法理基础
1.基于税收的公共财产属性。
鉴于税收是政府通过公权力整合私人财产所形成的公共财产,其支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范。在传统“国库中心主义”理念下,税法是国家用来管理纳税人的法律,依法治税就是征税机关按照法律来征税。在现代“纳税人中心主义”理念下,税法成为控制公共财产权、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法律。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强调其公共性,因为征税与用税都要符合公共利益且经过公共决策的程序。税收作为一种“公共财产”,体现了财税法上的三次重要历史转型,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管理”到“法治”、从“治民之法”到“治权之法”。将留抵退税界定为“公法之债”的观点旨在实现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但是,税法私法化存在客观的限度,其并非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唯一途径(陈治,2008)。鉴于以私人财产视角理解留抵退税的局限性,公共财产法理论认为,纳税人权利保护可以通过公共财产的角度来实现。
2.拓展到用税层面的纳税人积极保护。
传统租税概念割裂了征收与使用,现代租税概念的建构应把征税与用税视为一体。区别于“公法之债”以及税收“无偿性”,公共财产法立论于“公共性”,对于税收的关注从传统的征税扩展到了用税,从传统的“消极控权”扩展到了“积极给付”。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后,税收进入财政收入范畴,纳税人的私人财产转化为公共财产。对于留抵税额,无论结转还是退还,都属于公共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实质上是政府对已征税款的支用。结转是让留抵税额到下期去发挥作用,而退税是把留抵税额提前到当期为企业注入现金流。若对该部分资金予以返还,“实际上已经是财政支出”(李旭鸿,2012)。如何用税(结转或退税)对企业影响很大。权利的内涵在现代社会已出现延伸之势。纳税人权利的满足与实现,不仅要关注征税层面的消极权利,更要关注用税层面的积极权利。强调征税维度上的权利难以完全保障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征税的合理化也无法直接达到用税的良好效果。有鉴于此,留抵退税在用税维度上对纳税人权利的积极保护是对纳税人权利内涵充实的体现。
(二)立足“征用一体化”阐释增值税留抵退税契合实践逻辑
1.完善现代增值税制度的重要举措。
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产生是其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
在当前销项税额小于其进项税额的情况下,若实行结转留待下期抵扣,受诸多因素影响,往往难以判定进项税额抵扣的进度。增值税抵扣链条上的大量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不利于保持增值税的税收中性。企业作为生产者,若在未发生纳税义务时承担进项税款,不但有违消费型增值税原理,还会对企业资金形成占用,增加费用与成本。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是国家实行积极财税政策的体现,更是深化增值税改革,建立现代增值税制度的必然要求。事实上,留抵退税符合国际惯例。全球实施增值税制度国家和地区大部分都建立了留抵退税制度。《欧盟增值税指令》(Council Directive 2006/112/EC)第183条规定,各成员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决定实行退税或结转抵扣。同时,便利的营商环境能够吸引更多的国际资本流入,世界银行也把是否实行留抵退税作为评价各国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指标之一。此外,税收因素对投资成本的影响不可忽视,留抵退税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我国税收国际竞争力。
2.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
“公法之债”主要关注税收收入的取得,较少考虑征税对经济造成的影响,亦即政府行为对市场造成的影响。
当前,国家采取留抵退税的做法,更多是从用税层面进行考虑,着眼于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处理,这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基于税制原理,留抵退税能够改善企业现金流状况,缓解企业融资约束,从而促进企业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提升风险承担能力并加强研发创新,最终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但是,如果要求进项税额到下一周期才能抵扣,则容易减少企业的现金流量,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进而阻碍生产要素在各个环节的流通进程,甚者会延缓整个经济循环过程。留抵退税对于行业范围、退税比例以及退税资格的高门槛容易限制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从长远看,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为此,国家将留抵税额提前到当期退还,降低了企业的税负和经营成本,企业获得资金之后可以用于生产、运营或投资等,要素的高效流通被激活,上下游产业链被打通,经济循环系统获得良性运转,最终形成涵养税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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