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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绿色发展,环保税优惠为企业 “减负增效”

时间:2025-02-17浏览次数:39次


环境保护税自2018年开征以来,通过“多排多缴、少排少缴、不排不缴”的正向激励机制,引导企业自觉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加强排污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由于环境保护税政策专业性较强,部分企业未能准确掌握优惠政策适用条件,违规享受了环境保护税优惠,从而引发税务风险。

免税主体范围理解有误

A公司是一家污水处理厂,位于某市工业园区内,专为园区内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A公司在进行环境保护税信息采集时,按照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申报,并认为其可以享受环境保护税免税政策。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本案例中,A公司专为工业园区内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不属于政策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因此,A公司不符合免税条件,需要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减征当月监测数据不全
B公司采用委托监测方式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2024年第二季度,该公司认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B公司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自行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享受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优惠政策。实际上,该公司仅提供了4月的环保监测数据,5月、6月直接沿用了4月的数据。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在监测数据应用方面,《财政部 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采用委托监测方式,在规定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纳税人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取得申报当月的监测数据;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

根据上述政策,B公司5月、6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沿用4月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如果B公司要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免优惠,则须按月提供监测数据,不能直接沿用同一季度不同月份的监测数据。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辅导,B公司进行了更正申报并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申报材料准备不足
C公司是一家从事黑色金属冶炼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冶炼渣、粉煤灰等固体废物,并将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C公司财务负责人拟申请享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免征环境保护税的优惠政策,但其未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未报送固体废物流向和数量相关资料,也未设立相关管理台账与留存备查资料。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26号附件1,以下简称26号公告附件1)进一步明确,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企业,可依据评价结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和有关规定,申请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以及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产业扶持优惠政策。

财税〔2018〕23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同时报送能够证明固体废物流向和数量的纳税资料,包括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委托合同、受委托方资质证明、固体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复印件等。纳税人应当参照危险废物台账管理要求,建立其他应税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以及贮存、处置、综合利用、接收转入等信息,并将应税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和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案例中,C公司申报材料明显不足——既未按照26号公告附件1和所在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也未按照财税〔2018〕23号文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业务真实性。因此,C公司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并按规定提交充分的证明材料后,才能申报享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免征环境保护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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