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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下的销售金融商品

时间:2025-02-02浏览次数:29次


增值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人,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组织和个人。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给出的定义,单位包含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则涵盖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即自然人)。
在 2025 年即将来临之时,我国的第一大税种 —— 增值税,迎来了具有重大意义的时刻。2024 年 12 月 25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该法将于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增值税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资产保值增值的期望愈发强烈。将资金投入到外汇、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非货物期货、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金融商品中以获取收益,已成为重要的获利途径之一。而通过转让金融商品获取利润,这一行为处于增值税法的管理范围之内。身为一名普通的涉税工作者,我抱着学习的态度,在此将一些关于金融商品的增值税法思考随笔分享给大家。
增值税与金融商品之间的联系,始于 2016 年 5 月 1 日全面推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财税 [2016] 36 号文,以下简称 36 号文)。与此同时,2017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正式发布。不管是 36 号文还是暂行条例,在大的框架下,对于征税对象(也就是对什么进行征税)的描述,均以销售服务进行统称。然而,本次的增值税法,在 “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的规定性条款中,于第 (四) 条第 (三) 项里,对金融商品作出了单独描述:“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就笔者而言,对于金融商品转让的政策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简要探讨。

一、增值税法纳税人的范畴
现行增值税法所涵盖的纳税人范围极为广泛,几乎将所有组织和个人都纳入其中。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定义,“单位” 的范畴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类单位;“个人” 则涵盖了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即自然人)。这种广泛的纳税人界定,充分体现了增值税征收的普遍性与全面性。
二、增值税法征税对象解析
征税对象,简单来说,就是明确对什么进行征税。我们可以借助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原理来深入理解这一概念。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遵循属人加属地的原则,对于居民个人,其全球范围内的所得都需要征税;而非居民个人仅需就其在中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取得的所得纳税。
回归到新增值税法,对于 “境内发行” 这一概念的理解,与属地原则颇为相似。无论企业或个人来自哪个国家,只要转让的是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就会涉及增值税。当前,我国境内能够公开发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包括上交所、深交所和北交所。然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的 “新三板” 挂牌公司股票,是否属于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这一问题仍有待后续政策进一步明确。
另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一规定类似于属人原则,即只要销售方是境内的单位或个人,那么无论其转让的是哪国的金融商品,都需要缴纳增值税。由此引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些企业选择在香港或纳斯达克等境外发行股票上市,如果其股东是我国境内的企业,那么这些股东日后在转让境外发行的股票时,同样需要缴纳增值税。但对于原始股东而言,他们在确定股票买入价时面临着不确定性,这一关键问题也急需后续政策加以明确。

  三、关于免税规定

  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目前,36号文附件3 第(二十二)条进行了规定: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其中2、3、5均提到了自然人。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免征增值条款并没有涉及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法中授权国务院的16个事项中也未提及金融商品,如果继续对个人免税,仍有以下几个疑问:

  1. “个人”免税政策,是否仅适用于我国境内居民个人(不含港澳台)?

  2.如果仅适用于我国境内居民个人,这个“居民个人”是否必须境内户籍个人,或者是否允许引用个人所得税法中居民个人的概念(既包括境内户籍个人,也包括一个年度内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外籍个人)?

  3.“个人”免税政策,是否全球金融商品投资均免税,还是仅限于我国境内?

四、增值税与其他政策在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方面的衔接
在增值税的政策体系中,“无偿” 行为往往会引发是否 “视同销售” 的考量。根据 36 号文第 (十四) 条第 (一) 项的规定,单位或个体户向其他主体无偿提供服务时,需视同销售。这里所提及的服务包含金融商品转让,但需注意的是,此规定中的纳税人并不涵盖自然人。也就是说,当自然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时,不涉及视同销售的判定;而只有单位或个体户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才会触发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当纳税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中的股票时,按照常规应依据转让时点的公允价值来计算销售额。不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40 号文(简称 40 号文)对此给予了特殊政策优惠。在该政策下,理论上若股票持续进行无偿转让,首个转出方的买入价将贯穿各个转让环节,成为每个环节的卖出价与买入价。值得注意的是,在增值税法出台之前,40 号文中的纳税人范围同样不包含自然人。当下,对于单位接受自然人无偿转让的股票,在再次转让时买入价该如何确定,尚无明确的政策指引。
随着新增值税法的颁布实施,根据其第 (五) 条第 (三) 项规定,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视同销售的纳税人范围已拓展至包括自然人。基于此,后续 40 号文极有可能也适用于自然人。那么,单位在接受自然人无偿转让的股票后,再次转让时的买入价大概率就是自然人的原始成本。展望未来,自然人转让股票在增值税方面的处理可能遵循如下脉络:在有偿转让的情形下,若存在溢价则免征增值税;无偿转让时,虽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但因卖出价等同于买入价,实际上不会产生增值税的缴纳义务。这一政策调整,从整体层面统一了所有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的税务处理方式。
五、新增值税法下境内集团型企业金融商品投资策略
新增值税法采用了类似于属人加属地的原则。对于境内集团型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开展的金融商品投资活动而言,有必要对成员企业进行合理分工。具体可考虑让我国境内公司专门负责境内金融商品的投资业务,而境外金融商品投资则交由境外公司独立完成。
以成立香港公司开展境外金融商品投资为例,香港公司获取的境外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不在我国增值税法的管控范围之内。当香港公司将投资利润(其中离岸所得部分可豁免香港利得税)以股息形式汇回境内时,后续存在两种税务处理路径:其一,由境内母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二,可将香港公司申请办理为境外注册的我国居民企业(在当前实务操作中,仅认可由境内集团母公司投资的境外子公司有办理资格),如此便由香港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境内母公司从香港公司分得的股息则可享受免税待遇。无论选取哪种方式,境外金融商品转让均不会涉及我国增值税的缴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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