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股权投资及私募股权基金的逐步崛起与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私募股权基金热衷于选取合伙制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组建。其灵活的组织架构以及在税收方面所呈现出的便利等优势,为股权投资基金铺就了一条便捷的投资路径。在我们实施年度汇算清缴审核的进程中,经常会察觉到企业账面上存在对外投资的状况。而在众多的对外投资方式之中,选择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模式愈发普遍。鉴于合伙企业所遵循的 “先分后税” 原则,也就是合伙人需要依据分配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进行计算并缴纳所得税,在实际操作层面,对于法人投资者来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确切地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已然成为一个关键的难点问题。其一,客户通常难以获取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其二,法人投资者在收到分配款之后,对于怎样确认成本和收益存在分歧。法人投资者倘若对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掌握得不够全面或者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就极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一、合伙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在投资领域中扮演着重要的 “通道” 角色,它紧密连接着投资项目与投资者。从税法实质层面来看,合伙企业自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真正的纳税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依据财税〔2008〕159 号文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则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 159 号文可知,合伙企业所遵循的 “先分后税” 原则,具体是指依据合伙人性质的差异,在计算所得税额之前,先在合伙企业层面核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既定的分配方式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配,随后合伙人各自按照适用的税收政策来计算并缴纳所得税额。二、关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缴税的误解
在税收实务当中,我们察觉到众多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者存在这样一种误解:他们认为只要合伙企业账面上的利润尚未进行实际分配,法人投资者就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159 号文中提及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涵盖了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以及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所以,“先分后税” 中 “分” 的含义并非 “实际分配”,并非指合伙企业直接将账面利润分配给各合伙人,其实际含义应为 “应分、划分”,即指合伙企业在当期所得中应当分配或者划分给每一个合伙人的部分。也就是说,只要合伙企业在纳税年度内产生了应纳税所得额,无论其是否实际向各合伙人进行了利润分配,在税收层面上均已视为产生所得,各合伙人需按照税收规定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所得税。由此产生的税会差异,就需要在法人投资者层面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当合伙企业在以后年度实际进行利润分配时,法人投资者无需针对该笔金额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需注意的是,若被投资合伙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发生亏损,合伙企业的亏损是不能抵减投资方的盈利的。并且,对于同时投资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即便其中一个被投资合伙企业出现亏损,也不能用来抵减其他合伙企业的盈利。这是合伙企业税务处理中的一个重要且特殊的规定,法人投资者在进行税务处理和投资决策时需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三、应纳税所得额难以准确确认的原因
(一)合伙企业信息不透明
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基础,按可确定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实际操作中,合伙企业通常不自行计算和分配当期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由法人投资者依据其提供的财务报表计算。核算时,税务计算方式复杂,私募基金利益分配方式多样,需充分获取合伙企业层面财务与税务信息,但法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获取信息有困难,增加了税务处理难度和风险。(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简单
实际操作中,法人投资者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若未获取合伙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数据,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通常依据合伙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利润总额,简单调整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资产减值损失” 等税会差异后,按投资比例计算。这种计算方式与实际经营结果差异大,原因包括:新金融工具准则变更,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不再转入投资收益,调整时未考虑到期资产损益会致应纳税所得额不准确;其他税会差异需依据详细财务数据等调整,信息获取不充分可能导致大量差异未确认;合伙协议分配方式复杂,仅按投资比例计算与实际分配结果可能差异巨大。(三)各合伙人实际利益分配复杂
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处于投资主体第一层,负责提供投资方案、募集资金,合伙人依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选项目,因风险偏好不同,资金在各项目间配比各异。法人投资者因在各项目投资比例不同收益有差异,若无法获取底层资产投资情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参照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方式,与实际情况差距大。(四)多层嵌套使情况复杂
法人投资者投资的合伙企业若再投资其他合伙企业,出现多层嵌套,投资层级越多涉税处理越复杂。纳税年度内各投资主体需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嵌套层级多、信息获取难、财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因素,影响法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准确性和纳税义务时点确认准确性。四、“投资本金未收回前,不需要纳税?(‘先本后利’)” 问题
法人投资者收到合伙企业分配金额,账务处理常先冲减投资本金,本金全额收回后才确认投资收益。如常见合伙协议分配方式:先按实缴出资比例向有限合伙人分配至收回出资额;再按收益比例分配定额收益,满足后向普通合伙人分配。有超额收益则双方按比例共享。当合伙协议约定 “先本后利”,法人投资者将分配视为本金收回,未确认投资收益及纳税。但税收规定,生产经营所得等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及当年留存利润,无 “冲本” 规则,合伙企业所得无论是否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税。建议法人投资者获取合伙企业分配明细,拆分项目投资本金和收益,将分配收益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项目投资损失什么时候才能扣除?
现行政策规定法人投资者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只能分摊合伙企业经营收益,不能分摊经营亏损。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制的合伙企业来说,盈利的投资项目会优先分配,先行退出,亏损的投资项目往往会在项目投资期结束后再退出。这样的情况就会导致法人投资者在项目投资前期收到盈利项目的投资收益分配后,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亏损的项目只能等到退出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清算出现损失后才能确认投资损失。
六、企业投资者投资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如何缴纳所得税?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人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免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税收优惠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法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穿透享受免税政策。
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并未就法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所得有类似于自然人合伙人的单独计税规定。则法人投资者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股息、红利所得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
特殊情况下,如果当年度合伙企业经营亏损但又存在股息、红利,应该如何处理?
假设法人合伙人投资了A合伙企业,其当年度甲项目退出损益-100.00万元,收到乙项目分红款50.00万元,当年度利润总额为-50.00万元。按照前述分析,股息红利所得应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那么对应无须确认当年度法人合伙人对A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因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时的结构与分配方式复杂且多样,而合伙企业相关的所得税政策又存在不完善之处,现行税制下的合伙企业涉税问题相对来说较为复杂,建议法人投资者应督促合伙企业的实际管理人建立相关的项目投资台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实际投资情况,计算当期真实准确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相关的税收风险。